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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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
对缓刑适用条件和立功认定核心标准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在开设网络赌场刑事案件中,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与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较轻”在本质上并不冲突,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仍可适用缓刑。对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但侦查机关在查证所检举犯罪的过程中意外侦破其他案件的,要把握立功的“实效性”核心标准,认定不构成立功。
关键词 
缓刑适用  情节严重  立功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林志鑫租用一个网络赌博平台(总监账号),并于同年3月份启用该网络赌博平台接受他人投注。林志鑫还于前期将该网络赌博平台的股份分为150股,后期分为200股。林志鑫负责该赌博平台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则先后参股该网络赌博平台的经营。林志鑫在总监账号上分别开设多个总监子账号提供给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等人了解该网络赌博平台的输赢情况,并定期结算输赢。林志鑫还在总监账号上开设多个大股东账号提供给自己及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等人发展下级、开设会员账号供自己和他人赌博投注。至2015年6月17日,林志鑫等人停止该网络赌博平台的经营。在此期间,该网络赌博平台(总监账号)共接受投注1215094笔,合计投注金额人民币200717914元;被告人林志鑫经营其中6个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239027笔,合计投注金额26167445元。被告人林祥旭占有该平台股份2股,并与在逃同案人经营1个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32878笔,合计投注金额16640794元。被告人林耀和前期占有该平台股份2股,后期占有3股,并经营1个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8756笔,合计投注金额1028387元。被告人林财木占有该平台股份2股,并经营1个大股东账号,其参股期间,该网络赌博平台(总监账号)共接受投注657046笔,合计投注金额94916279元,其经营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534笔,合计投注金额164775元。
被告人林志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志鑫、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林志鑫、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志鑫、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在共同犯罪中所占的份额较少,当庭自愿认罪,且符合法定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林志鑫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林祥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预缴);判处被告人林耀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预缴);判处被告人林财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预缴)。
宣判后,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四原审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属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上诉人林志鑫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51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中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较轻”与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描述的“情节严重”是属于不同语境下的语言表达,属于不同范畴,前者是指犯罪行为本身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后者则特指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犯罪行为即使在特定犯罪中属于“情节严重”,只要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行为人仍可宣告缓刑。本案涉案赌资对开设赌场罪这种犯罪的入罪情形而言,是属于情节严重,但从分析看,原审被告人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的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面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是较轻的,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宣告缓刑的各种条件。上诉人林志鑫虽有检举他人犯罪,但被其检举人并未因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检举之罪并没有查证属实,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与其检举行为之间也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检举行为不符合关于立功情形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网络赌博犯罪“情节严重”情形下,由于与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较轻”在本质上并不冲突,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仍可适用缓刑
当前,由于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加之与传统的赌场赌博相比,网络赌博更加快捷、方便,投注、资金交割只需轻点鼠标即可完成,从而导致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泛滥,而审判实践中受理的开设赌场刑事案件也多以开设网络赌场为主。开设网络赌场类犯罪属于新兴犯罪,尽管法律文件对相关审判工作不断进行规范和指导,但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漏洞不断涌现,而法律文件由于其固有的滞后性无法一一及时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结合案件实际,运用法学理论来具体分析研究解决。尽管网络赌博犯罪危害互联网正常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从严打击的同时,仍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区别对待,对于实施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应当坚决依法从轻处罚,使得缓刑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
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空间的广度大,参与人员数量大,“六合彩”、“快乐十分”等开奖时间间隔短,以及网络投注的虚拟性造成投注额较大等原因,网络赌博案件的涉案赌资数额不断刷新,比照《网络赌博意见》的规定,多数情况下均属于赌博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具体刑期如何把握,刑罚执行方式如何选择,往往存在争议,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的情节、因素来进行裁判。
(一)对缺乏量刑量化标准的犯罪,同类案件的总体形势和量刑平衡是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开设赌场罪的最高刑罚就是有期徒刑十年,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多少才可以判处顶格刑,目前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赌资数额是上不封顶的,多大的数额都是可能发生的,目前甚至有多达数千亿元的案件出现,因而不能简单地以赌资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几倍来衡量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事实上,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超过“情节严重”标准几倍即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开设赌场罪并不是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的15种犯罪,因而对该类犯罪进行量刑,缺乏量化的标准,要综合当前该类犯罪的总体形势和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来进行,这也是公平司法的本质要求。当前,由于前述的原因,网络赌博案件的涉案赌资动辄以千万元、上亿元、上千亿元计,本案相形之下,涉案赌博网站的规模只能算是一般。从当前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看,赌资数额上亿元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情况普遍存在。本案涉案赌博网站的投注数额虽然达到2亿元以上,但与同时期区域内同类案件相比较,其犯罪情节还不算特别突出,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各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前办理网络赌博案件的形势的。
(二)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有明显不同的犯罪分子,即使不能区分主、从犯,仍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以体现公平司法的本质要求
本案四原审被告人虽然都是涉案赌博网站的股东,但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三人与林志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别。林志鑫是该赌博网络平台的老板,即俗称的“后庄”,是网络平台的创建者、组织者、实际经营操作者,虽然该赌博网络平台尚有其他股东,但就现有证据看,林志鑫自己占有了其中的绝大部分股份,是该赌博平台最大的受益者。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等三人都是在林志鑫的串招下参与共同犯罪,对于网站的日常操作经营管理没有实际参与,只是以每周缴纳运营费用的方式持有极少数的股份。同时,林志鑫还自己开设大股东账号接受投注,赚取退水钱,共接受投注2000多万元,远较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所实际接受投注的金额为大。故林志鑫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其他三被告人,在处罚上应有所体现。
(三)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不同语境下的语言表达,属于不同范畴,适用时并不冲突
1.二者的评价目的和参照标准不同。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情节严重”是与具体罪名的犯罪基本构成相比较而言的,即以某个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为参照,来认定某个违法行为是否具备该罪的基本构成特征,或者在具备该罪基本构成特征的基础上,是否还具有更加严重的情节,从而评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应该说,其本质上属于量刑层面的问题,主要是为量刑服务的,一般情况下,与刑罚的执行方式(即应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关联不大。
而认识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有必要对其立法背景进行了解。刑法原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里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针对案件事实或适用对象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和细化,从而造成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差,法官在适用缓刑时缺乏明确的、可供对照的判断标准,也就难以产生应有的坚定、确信和坦然,由此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影响,包括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最终没有被适用、适用缓刑的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遭受质疑等等。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条文中模糊、不确定、不易把握的表述,将缓刑的适用条件明确、细化规定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项必备条件,增强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缓刑的可操作性。由此可见,刑法第七十二条设置“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目的在于细化体现原条文的模糊规定,其本意仍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小进行一种综合考察评判,并进而影响刑罚执行方式的抉择。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在确定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并应判处刑罚和确定具体刑种、刑度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评价,因此,有别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入罪情节和加重量刑情节。
2.二者评价的内容和方法不同。刑法分则条文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由刑法渊源来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这些情形,多数是通过刑法或者司法解释采用逐项列举的方式来列明,在审理过程中,裁判者只需要将个案的具体情况与条文规定的情形进行比对,明确两者是否相吻合,即可完成这部分评判工作。如《网络赌博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列举了八种情节,包括:(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审理开设网络赌场犯罪案件中,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数值与上述条款规定进行简单的数字比对,就可以明确是否属于开设赌场犯罪的“情节严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条款侧重从非法获利的绝对额度、在赌博网站内部架构中的作用地位等直观体现开设网络赌场犯罪特征的客观方面,来体现相对该罪入罪情形的严重程度,其划分量刑幅度,指导量刑工作的功用倾向更为明显。
相形之下,评价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则缺乏具体明确的、固定量化的评价标准,要综合评价犯罪分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既要考虑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又要在评价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轻重的基础上,考察个案中是否还存在支撑对其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特殊事实依据和理由。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是否适合选择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要在法律和个案事实的框架内进行,还要考虑一般公众的认知和刑事政策等其他因素,通常比认定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情节严重”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广泛。
(四)犯罪“情节严重”能否适用缓刑,要综合考察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前置条件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来作出评判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见,具备刑法分则条文中“情节严重”情形的,并不必然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与适用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不等同。一些轻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就算认定“情节严重”仍可判处缓刑。据统计,刑法分则中出现“情节严重”的表述多达160处,涉及罪名有93个,其中部分轻罪甚至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达到入罪标准,对这么多“情节严重”的情况是不是就一定不能适用缓刑呢?显然不是。能否适用缓刑,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能否适用缓刑,先决条件在于其量刑是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否则其他条件的考察将失去意义。在符合刑期的基本前置条件的情况下,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来评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是否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等缓刑适用条件。具体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关于犯罪主体方面。要综合考察犯罪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及职业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精神健全,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赌博犯罪如果由特殊身份的人实施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赌博犯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依法从重处罚,其用意即在于此。而在本案中,各原审被告人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形。相反,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的家属也积极为其预缴罚金,原审法院依法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2.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虽然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都是故意犯罪,犯罪动机也多数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在个案之间的差别并不明显,但在吸纳下线参赌人员,扩大社会危害面方面,其积极性、主动性在个案中仍然可能表现出明显的差异,这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一个体现,应当予以考虑。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难以看出原审被告人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有明显地积极主动推介赌博网站,扩大赌博网站规模,可见其三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与那些积极主动扩大下线,疯狂非法敛财的网络赌博分子还是有所区别的。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在这一部分,要重点考察犯罪行为人在赌博网站中的地位、作用,在赌场运作过程中具体实施的危害行为,非法获利的情况,是否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这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较为直接的体现。在本案中,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并非涉案赌博网站的建立者,从现有证据看,吸纳的参赌下线也远远没有达到司法解释中120人的“情节严重”标准(根据报表显示,林祥旭有28名下线会员,林耀和有13名下线会员),其社会危害面相对较小。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各原审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获得的抽头渔利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按照其自己的供述,涉案赌博网站最后也因为长期亏损而自行关闭,因而违法所得远未达到司法解释中3万元的“情节严重”标准。本案没有造成诸如参赌人员家庭破裂、经济破产、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也没有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涉案赌博网站存在的时间也不长,仅有2个多月,其犯罪情节在同类案件中还是较轻的。
4.关于犯罪客体方面。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越重要,对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越要从严把握。我国刑法将开设网络赌场犯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法益应是以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开设赌场罪的顶格刑仅有十年,相比较故意杀人、放火、强奸、绑架、抢劫、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言,是属于轻罪,其侵犯的法益相对而言没有那么严重,即使具备加重情节,在综合考量其他从轻情节、因素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时,对上述几个方面不能孤立来看,也不能脱离社会一般公众的标准进行评价,这一点有别于量刑时对情节轻重的判断。特别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认定犯罪是否“情节严重”,对照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标准十分清晰,对于应当判处实刑的案件来说,如何量刑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要判断对行为人应当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只考虑司法解释列举的非法获利的绝对额度、在赌博网站内部架构中的作用地位等客观情节,显然会失之片面。行为人基于何种原因开设赌场、赌场开设时间长短、非法获利的资金去向,以及是否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累犯等特殊身份等,均不同程度上影响到对该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因此,虽然通常来说,具备加重情节的开设赌场犯罪,相对于只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更加严重,在是否适用缓刑时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虑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因素。原审法院经过综合权衡,充分考虑当前开设网络赌场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个案平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林祥旭、林耀和、林财木适用缓刑,是符合被告人的罪责程度的。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二)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但侦查机关在查证所检举犯罪的过程中意外侦破其他案件,不能认定为立功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指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又指出,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我国刑法之所以确立立功制度,对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其目的在于鼓励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从而实现对司法成本的节约,并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结合上述关于立功认定的相关条文规定,可以明确“有效协助”和“节约司法成本”是立功的本质要求,也是认定立功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由于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所有构成立功的情形,对上述部分条文,尤其是何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情形,并未作出更为具体明晰的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情形下被告人是否成立立功,必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从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志鑫向侦查机关举报一名叫“阿龙”的人有出售毒品海洛因,并提供“阿龙”的联系电话和经营饭馆的名称、地址。侦查机关对林志鑫提供的“阿龙”的联系电话进行犯罪记录查询,发现该电话没有犯罪记录,机主前仅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当地派出所传唤,但因缺乏证据,并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后经了解,该机主没有毒品犯罪行为,反而是在该机主经营的饭馆消费、出入的人员有涉嫌毒品犯罪,遂对其他出入人员采取侦查措施,抓获嫌疑人唐某德、黄某璇、林某龙、林某奕,现场缴获唐某德持有的毒品海洛因60多克。后嫌疑人林某龙、林某奕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嫌疑人唐某德、黄某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时,已有证据无法证明“阿龙”即是林某龙。
对此情形下上诉人林志鑫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林志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侦查机关因此采取了侦查措施,并最终侦破了其他犯罪案件,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法律文件所列举的立功情形,也不切合立功制度的设立目的,上诉人林志鑫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形不成立立功。
经审理后,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中设立立功制度,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帮助司法机关侦查抓捕罪犯,从而在减少司法成本的同时查处更多的犯罪。现有的关于立功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都是围绕这一目的来设定和诠释的,都强调了被告人检举揭发、提供侦破线索、协助抓捕等行为必须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具有实效性,才可以构成立功,这是认定立功时的核心关键标准。即使被告人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客观上也有提供线索或协助抓捕的行为,但没有起到实质作用、产生实效的,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林志鑫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能成立立功,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要明确上诉人林志鑫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立功线索”。立功制度中的线索,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种信息通常会给查办案件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具体的线路索引,是能够对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被告人的抓捕有实际作用的信息。立功线索一般包括三个主要特征:一是有明确的对象。如线索所提供的被告人姓什么、叫什么、身份特征、体貌特征等。二是有具体的事项。如线索所称的被告人在什么时间、地点、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等。三是有实际效果。即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被告人的抓捕有实际作用。本案上诉人林志鑫在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时,并未能提供被检举人的具体姓名,而仅仅是一个模糊的称谓以及联系电话、所经营饭馆的名称和大概位置;也未能提供相关贩卖毒品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情节,而仅仅是一个被检举人可能存在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线索。其检举的内容模糊笼统,对侦查机关侦查案件未能提供明确的指导信息,对案件的高效侦破并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其次,要明确上诉人林志鑫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经查证属实。从以上解释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检举揭发的对象必须是需要依刑法追究的犯罪人,检举揭发的内容必须是需要依刑法追究的犯罪事实。被检举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是构成立功的前提要件。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已有证据看,上诉人林志鑫所检举的“阿龙”并不必然就是林某龙,而即使“阿龙”就是林某龙,其也仅因吸毒而被处行政拘留,并未因涉嫌所检举的犯罪而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检举之罪并没有查证属实。林志鑫的检举行为,并未为侦查机关侦破所检举之犯罪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再次,要具体分析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在行为人的协助之下实现的。司法解释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明确为立功表现,并具体列举了属于此类表现的具体情形,其精神仍然是讲求立功行为对司法机关侦查活动的有效帮助,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与行为人提供的“协助行为”之间关联性、因果性应当进行慎重审查,而不能单纯以存在抓获结果来认定“协助行为”必然成立立功。从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看,虽然由于林志鑫的检举,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并最终抓获了另外二名犯罪嫌疑人,但显然林志鑫对这二名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一无所知,在侦查机关抓捕唐某德、黄某璇的具体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诸如邀约、指认犯罪嫌疑人,带路,提供住址等具体的帮助,不具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
最后,判断行为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于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关键在于行为人提供的线索在公安机关的侦破过程中是否起到实际帮助作用,即行为人的检举行为和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这一规定强调了线索的实效性,即要真正有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林志鑫没有直接揭发唐某德、黄某璇的贩毒行为,而是因为揭发“阿龙”的犯罪行为,间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阿龙”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接触到侦破唐某德、黄某璇贩卖毒品案件的线索,意外破获了唐某德、黄某璇贩卖毒品案,发现、侦破该案件具有偶然性,与林志鑫的检举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难以认定林志鑫“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看,林志鑫的检举行为并未能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便利,使得侦查机关在成功侦破其他案件时有效地减少司法成本,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解释对于立功情形的规定,不具备立功的要素,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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